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林佳鈴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簽署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因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推銷融資方案時要求簽立,抗告人未獲得充分說明,遭誤導需簽票據作為貸款申請程序之一部分,實則抗告人並無真意表示願負票據責任,此等行為應屬可得撤銷或無效。又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貸款金額或服務內容,且該公司於簽約後拒絕提供正式契約副本,無法確認
債權來源與金額計算依據,票據金額顯與實際情形不合,是該票據債權之基礎存在重大爭議,依法不應准予
強制執行。再者,
本件美容公司未開立發票或收據,服務過程中強迫抗告人開封產品並於瓶身簽名,而抗告人實際僅前往美容店接受約6至7次服務,與口頭承諾明顯不符,顯示交易過程不實,債權來源不當。本件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寄出
存證信函,主張簽約爭議並要求提供完整契約資料。綜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係遭
誤導始簽立系爭本票、未實際取得貸款金額或服務內容、票據金額與實際情形不合、債權來源不當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