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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楊心慈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詐欺脅迫簽下本票,本票無效,且相對人已回覆簽立本票之借貸債務已作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11日、面額新臺幣40,000元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如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