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志龍間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併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
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
暨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