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志龍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
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
再抗告人對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42 號駁回
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不得再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是
本件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影響再抗告人得為再抗告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