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多次邀約
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公司,經相對人應允,抗告人遂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持有,抗告+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前確實
按月給付雙方約定之紅利。在此之後,因抗告人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故未能按時給付紅利,
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又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18日才未按月給付紅利,相對人不可能在該日期前提示系爭本票,且利息起算日亦不能以系爭本票簽發日起算,此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5-20頁);
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本院對抗告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在114年10月18日前提示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15-20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公司已在重整公司債務,
兩造有協商之必要,不能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然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⒊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