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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邀約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公司,經相對人應允,抗告人遂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持有,抗告+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前確實月給付雙方約定之紅利。在此之後,因抗告人公司一時週轉不靈,故未能按時給付紅利,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18日才未按月給付紅利,相對人不可能在該日期前提示系爭本票,且利息起算日亦不能以系爭本票簽發日起算,此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5-20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本院對抗告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不可能在114年10月18日前提示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15-20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⒉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公司已在重整公司債務,兩造有協商之必要,不能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然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⒊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002
114年1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5日
003
114年1月1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7日
004
114年2月9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9日
005
114年2月18日
8,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8日
006
114年3月13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