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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宏旺興業有限公司

            宏信興業有限公司

            振豪交通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郁伶  
抗  告  人  林郁伶即宏發輪胎行


            翁境宏  
上 6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9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給付,抗告人自未於其提示時拒絕付款,相對人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15日
580萬元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