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而向
相對人融資借款,至民國114年10月時,因嘉賀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無法
按期向相對人清償本息,然抗告人經營保全業務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嘉賀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資金挹注,待時機成熟,目前資金困難問題應可迎刃而解,
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
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
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等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