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鵬宇
抗 告 人 許文榮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僅記載抗告聲明,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遵期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