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淙彬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
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
系爭本票顯非伊所簽發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