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9號
相 對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0 元甚明。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
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再抗告人對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
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
裁判費1,500 元,未據
再抗告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
6 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律師之
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