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祿元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相對人為其
受任人,負責協助伊申請貸款,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酬金
按實際貸款金額計算10%作為
報酬,且需於撥款成功後始生給付義務,然相對人卻於貸款未核准前要求伊先簽署
本件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貸款40萬元之服務費,
惟相對人未完成貸款申請程序亦無核准及撥款產生,伊自無服務酬金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過程涉及詐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伊毋庸負擔任何給付義務,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並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