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智華
抗 告 人 黃于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可能持之對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之請求,遑論行使追索權;退步言,縱系爭本票形式上存在,抗告人等
迄今與相對人之任何代理人未曾謀面,相對人客觀上無可能行使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法定程序,且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當日
適逢強烈康芮颱風來襲,全國停止上班上課,自無相對人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得行使追索權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闡釋明確。又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3,902,800元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未簽發系爭本票之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以該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文字(原審卷第9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相對人無法於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強颱來襲之際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雖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是否未經相對人提示,應由相對人另提訴訟解決,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