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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廣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雄  

相  對  人  富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印章並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無授權他人篆刻及用印,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應屬他人偽造之本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裁定遽為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實屬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無授權他人篆刻及用印,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廣傑營造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
23,300,000元
富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