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吳庭瑋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司票字第2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此本票與借貸主約有
對價關係,而該借貸契約應
適用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
期間內容不符合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而無效,又抗告人配合
相對人作業,相對人卻無相關對保程序與撥款至指定帳戶,相對人違約在先,且該借貸契約約定若有違約或撥款才需支付服務費,抗告人既無違約,相對人也未撥款至指定帳戶,何來要求服務費用,抗告人所簽文件、本票亦皆為借貸契約成立前所簽,契約既不成立,此本票不應有效力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
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
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
上開情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