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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朱冠彰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申請貸款,確實有簽立合約,相對人承諾於既定時間內辦理貸款事宜,抗告人於等待期間內詢問相對人申辦進度卻置之不理,抗告人亦指示匯款5,000元手續費,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貸款時已有其他小額貸款為由,要求支付貸款金額10%的手續費,抗告人認不合常理,並於同年3月中向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手續未完成,相對人要求伊需支付貸款金額10%的手續費,伊認不合常理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