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朱冠彰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民國114年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到
期日114年2月25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申請貸款,確實有簽立合約,相對人承諾於既定時間內辦理貸款事宜,
惟抗告人於等待
期間內詢問相對人申辦進度卻置之不理,抗告人亦
按指示匯款5,000元手續費,
詎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貸款時已有其他小額貸款為由,要求支付貸款金額10%的手續費,抗告人認不合常理,並於同年3月中向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誤,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
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
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手續未完成,相對人要求伊需支付貸款金額10%的手續費,伊認不合常理等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