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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余展毅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基於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署之合約所作擔保性質而簽立,且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有口頭告知若是當鋪借款,與先前告知銀行借款不同,則不要繼續進行,又實際上兩造上開合約今並未履行,相對人並未提供任何應履行之服務或義務,故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並未實際成立,或屬條件性付款票據,並無條件付款之票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簽署合約之擔保,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並未實際成立,或屬條件性付款票據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