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李安立
李勁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抗告不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4條、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
抗告狀未有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僅有「李勁寬」於抗告狀具狀人欄簽名及蓋章,且亦未提出民事
委任書,又觀之抗告狀內記載:「李安立已失蹤長達半年之久,無法確定生死,期間已多次報案失蹤,故以父親李天由、兄長李勁寬代為
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顯見抗告權人李安立已失蹤不知去向,父親李天由、兄長李勁寬
縱有意擔任李安立之訴訟代理人,
惟無從補正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能提出合法之
委任狀,故其等所提之抗告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