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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陳貴荔  

訴訟代理人  楊岳勳律師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美金(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80號准許在案。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並未合法付款提示,即無從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節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10月30日
4,000,000元
114年3月3日
陳貴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