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陳貴荔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發、內載金額美金(下同)400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3月3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80號准許在案。
惟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並未合法付款提示,即無從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節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