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因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人抗告時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應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應
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非訟事件,於法人為抗告人時,如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其於
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高紹銘,然高紹銘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有欠缺,自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