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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人抗告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於法人為抗告人時,如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其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高紹銘,然高紹銘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有欠缺,自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