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蔡仲裕
相 對 人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准許在案。
惟本案係因被假借款真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係遭假借款真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