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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蔡仲裕  
相  對  人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准許在案。本案係因被假借款真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係遭假借款真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
114年4月1日
800,000元
蔡仲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