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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詹大明  



相  對  人  陳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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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發生車禍,致相對人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養護中心由專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故無任何收入可負擔本件裁判費,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足見聲請人確屬經法扶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觀聲請人上訴之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