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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宥希  
            陳宥晴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鈺茹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相  對  人  新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莉  
相  對  人  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運德  
相  對  人  台灣韓新遠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陳宏達受僱於相對人新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聲請人陳宥希、陳宥晴為陳宏達之子女、聲請人洪鈺茹為陳宏達之配偶,均為陳宏達之遺屬,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殯葬費等項目(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21號,下稱本案訴訟),屬勞工之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而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進行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復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聲請人主張縱為真實但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