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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桂菊  
            李誠發即李錦發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李誠發以其年近七旬,名下僅有3台年份已久、供家人代步用之汽車,現無工作及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聲請人李桂菊則以其名下有1台年份已久,用以上班、代步之汽車,雖任職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因須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且每月尚須償還貸款3萬餘元,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查李桂菊現尚領有薪資,且與李誠發名下現有供使用中之汽車計4部,縱有其他貸款須繳納,已無資力或財產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