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曾冠盛
相 對 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79號、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下稱本案),並主張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
惟其所提起
再審之訴理由無非以:兩造所達成調解契約之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部分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悖離勞動基準法之準則,應屬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
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章規定,即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可言。
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依上說明,聲請人就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案
,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