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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羅浩維  

相  對  人  呈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呈恩  
相  對  人  貝塔國際美容美髮技藝短期補習班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後,今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惡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臺幣帳戶總覽明細等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案件之起訴狀中陳述其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乙節,薪資遠高於113 年度最低工資27,470 元;而存摺記錄之結餘款數額,亦無從以此憑認聲請人無籌措本件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