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惠貞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現今為受刑人,實無力繳納
裁判費,故聲請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10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依上開資料可見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最高之年收入僅不足5萬元;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因犯罪入監服刑,至116年1月15日方刑滿,故其目前情形,確實無資力,且無法憑藉其信用及技能籌措訴訟費用,且其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