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康智翔
相 對 人 本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司)擔任司機,
嗣於112年3月1日為本業公司送貨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係因本業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致,故
本件係屬於職業災害。相對人陳憲富為本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本業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等項。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
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
可證。
三、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購買背架之統一發票、聲請人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7頁至第46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