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丁聰
相 對 人 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
晨竣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間受僱於相對人晨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竣公司)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下稱艎海工程行),
嗣於113年6月19日受派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即相對人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特公司)執行協助清洗儲槽作業時發生
職業災害。量及晨竣公司、艎海工程行及利百特公司未盡其工作環境維護及保護責任,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
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及醫療費用補償等項。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
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
可證。
三、從而,
本件屬勞工因
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中安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6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