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貳點捌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昭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其中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祐公司)藉由被告陳昭廷與伊聯繫達成
合意,由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1日為船名「裕寶2號」、「裕盛2號」、「裕盛1號」、「裕寶1號」等4艘漁船添加柴油,裕祐公司固於112年9月14日至113年6月4日間有陸續給付油款,然
迄今仍積欠美金13萬1,082.83元。而裕祐公司為
擔保本件債務及
兩造間其他債務,並業於113年4月30日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建物全部,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為新臺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枍呈,益見裕佑公司確實積欠伊本件油款債務。又陳昭廷另簽發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林枍呈作為裕祐公司所積欠柴油費用之擔保,
嗣林枍呈再將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予伊,然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伊亦得向陳昭廷請求支付票款共計412萬8,936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票據請求之
法律關係,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一)裕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1,08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昭廷應給付原告412萬8,936元,及其中206萬4,4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121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燃油交付單(BUNKER DELIVERY RECEIPT)、發票(INVOICE)、系爭本票、陳昭廷之身分證、建物謄本及
抵押權設定書等見在卷
可稽(本院一卷第17至49頁),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屬實,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裕祐公司應給付美金13萬1,0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一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昭廷應給付412萬8,936元,及其中206萬4,4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其中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