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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邱○綸  
法定代理人  邱○博  
            李○婷  
原      告  蔡○蓁  
法定代理人  蔡○賢  
            林○伶  
被      告  邱繼德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A01、原告A03、原告A04、原告A02、原告A05、原告A06各負擔26%、19%、19%、4%、4%、4%。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224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10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3,224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210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A04、原告A02、原告A05原告A06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為依約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提供遊樂設施服務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被告A11為追風公司之員工,且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大遠百百貨公司追風奇幻島遊樂設施(下稱系爭地點)之管理者。A11應注意每日必須進行遊戲場設施目測檢查工作,如發現設施有顯不安全情事,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檢測、維修工作而未能發現遊樂設施內之獨木橋設施之軟墊早已磨損、網繩迷宮設施之繩索亦已脫落導致有縫隙產生,是追風公司所提供之遊樂設施服務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㈠原告A01(民國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9日12時22分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之獨木橋設施遊玩時,不慎跌落而擦撞到未包覆軟墊之獨木橋,受有前額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A01為原告A03、A04之子,被告之行為亦侵害A03、A04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A03、A04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㈡A02(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23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之網繩迷宮設施遊玩時,不慎自縫隙跌落而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2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A02為A05、A06之女,被告之行為亦侵害A05、A06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A05、A06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㈢A11為系爭地點之管理者,對於系爭地點之維護有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追風公司所提供之前述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追風公司自應與A11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向追風公司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向A11提起本訴訟,及依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規定向追風公司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0124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A0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A0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024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A0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A0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追風公司應給付A0124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追風公司應給付A0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追風公司應給付A0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追風公司應給付A024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追風公司應給付A0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追風公司應給付A0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A11就系爭地點疏於檢測、維修;追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A01醫療費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連帶賠償A021,210元、精神慰撫金;追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A01、A02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均不爭執。但A01、A02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A03、A04、A05、A06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且依法不得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01、A02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受有上開傷害,A01因而受有醫療費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之損害,A02因而受有醫療費1,210元之損害,A11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追風公司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消卷第122、191至192頁),是此情均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01、A02之請求:
 ⒈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11就系爭地點疏於檢測、維修,致侵害A01、A02之身體、健康,依上述規定,A01、A02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審酌:
 ①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5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且在左上眉及額頭留下疤痕,此有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卷第183頁),於該疤痕以除疤雷射消除前,將持續於外觀上對A01造成一定之影響,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進行6次之除疤雷射未滿5歲之兒童需承受本件事故所帶來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
 A02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且於該年紀即需承受因本件事故所帶來之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
 A11為二專畢業,擔任追風公司之台南區督導,名下除汽車外無其他不動產,112年所得為67萬餘元(見消卷第58頁、證物袋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
 衡酌A01、A02與A11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害權利之型態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A02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⒉是以,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24元(計算式:醫療費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3,224元);A0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10元(計算式:醫療費1,2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追風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追風公司願賠償A01、A02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見消卷第129、191至192頁),則A01、A02分別得請求追風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為103,224元、21,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A03、A04、A05、A06可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向追風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A03、A04固因A01受傷,及A05、A06亦因A02受傷,而均身分關係感同身受而會產生痛苦,惟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受到剝奪,依其等之舉證亦難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A03、A04、A05、A06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既難認A03、A04、A05、A06受有不法侵害,則其等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A01、A02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7、59頁),因此,A01、A02併請求被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01、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本文、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24元、21,21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A01、A0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追風公司給付103,224元、21,21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A03、A04、A05、A06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4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A01、A02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A01、A02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其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