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邱○綸
兼
李○婷
原 告 蔡○蓁
兼
林○伶
被 告 邱繼德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0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A01、原告A03、原告A04、原告A02、原告A05、原告A06各負擔26%、19%、19%、4%、4%、4%。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224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10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3,224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210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
A04、原告A02、原告A05、原告A06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
為依約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提供遊樂設施服務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被告A11為追風公司
之員工,且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大遠百百貨公司追風奇幻島遊樂設施(下稱
系爭地點)之管理者。A11應注意每日必須進行遊戲場設施目測檢查工作,如發現設施有顯不安全情事,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開檢測、維修工作而未能發現遊樂設施內之獨木橋設施之軟墊早已磨損、網繩迷宮設施之繩索亦已脫落導致有縫隙產生,是追風公司
所提供之遊樂設施服務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嗣:
㈠原告A01(民國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9日12時22分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之獨木橋設施遊玩時,不慎跌落而擦撞到未包覆軟墊之獨木橋,受有前額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A01為原告A03、A04之子,被告之行為亦侵害A03、A04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A03、A04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㈡A02(0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23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遊樂設施內之網繩迷宮設施遊玩時,不慎自縫隙跌落而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2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A02為A05、A06之女,被告之行為亦侵害A05、A06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A05、A06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㈢A11為系爭地點之管理者,對於系爭地點之維護有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追風公司
所提供之前述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追風公司自應與A11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向追風公司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向A11提起本訴訟,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規定向追風公司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A01243,2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A0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A0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024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A0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A0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追風公司應給付A0124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追風公司應給付A03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追風公司應給付A0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追風公司應給付A024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追風公司應給付A0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追風公司應給付A0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A11就系爭地點疏於檢測、維修;追風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A01
醫療費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連帶賠償A021,210元、精神慰撫金;追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A01、A02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均不爭執。但A01、A02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A03、A04、A05、A06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且依法不得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A01、A02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受有上開傷害,A01因而受有
醫療費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之損害,A02因而受有醫療費1,210元之損害,A1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追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消卷第122、191至192頁),是此情均
堪認定。
㈠A01、A02之請求:
⒈精神慰撫金: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11就系爭地點疏於檢測、維修,致侵害A01、A02之身體、健康,依上述規定,A01、A02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審酌:
①
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5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且在左上眉及額頭留下疤痕,此有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消卷第183頁),於該疤痕以除疤雷射消除前,將持續於外觀上對A01造成一定之影響,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進行6次之除疤雷射,未滿5歲之兒童需承受本件事故所帶來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 ②A02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且於該年紀即需承受因本件事故所帶來之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
③A11為二專畢業,擔任追風公司之台南區督導,名下除汽車外無其他不動產,112年所得為67萬餘元(見消卷第58頁、證物袋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 ④復衡酌A01、A02與A11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害權利之型態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A02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⒉
是以,A01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24元(計算式:
醫療費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3,224元);A02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
,210元(計算式:醫療費1,2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追風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追風公司願賠償A01、A02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見消卷第129、191至192頁),則A01、A02分別得請求追風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為103,224元、21,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A03、A04、A05、A06可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向追風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
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A03、A04固因A01受傷,及A05、A06亦因A02受傷,而均
因身分關係感同身受而會產生痛苦,惟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受到
剝奪,依其等之舉證亦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A03、A04、A05、A06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既難認A03、A04、A05、A06受有不法侵害,則其等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A01、A02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7、59頁)
,因此,A01、A02併請求被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A01、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24元、21,21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A01、A0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追風公司給付103,224元、21,21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A03、A04、A05、A06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4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A01、A0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A01、A02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其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