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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本泉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許云芬 恩睿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及廖本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以損害額為基數計算懲罰性賠償性之基準,請求法定一倍懲罰性賠償性1,882,7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宜利公司、廖本泉、許云芬、恩睿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及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宜利公司、廖本泉、許云芬、恩睿公司及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2,771,225元之二倍或法院酌定之倍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568,751元(計算式:2,026,301+2,771,225×2=7,568,7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32,680元,尚應補繳57,38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8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開追加及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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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