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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富盛(原名:侯富仁)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受理,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受理,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31頁),以認定。
 ㈢經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依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新臺幣163,400元,是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或得逕給付予債務人,惠請臺北地院知後續處理方式,而預估保單解約金因不足30,000元未扣押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卷第37-43、21頁)。 
  ㈣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國泰人壽之醫療保險金尚待司法事務官決定是否扣押,預估解約金並未扣押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