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29號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0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5736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以讓
債權人平均受償,
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4年度
消債全字第12號裁准,聲請人因
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114年度
消債全聲字第4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至114年6月10日。
惟依前揭說明及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之120日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
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