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茲因
聲請人於114年7月17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