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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蘇有記亦分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點交,茲因抗告人對玉山銀行、良京公司、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玉山銀行敗訴確定,玉山銀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執行部分及分配表應一併撤銷,重新拍賣。且上開執行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對抗告人有債權外,蘇有記、良京公司對抗告人均無債權,抗告人對良京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在二審審理中,伊對國泰世華銀行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蘇有記提起之訴訟亦在法院審理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以維抗告人財產之完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固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觀諸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可知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惟系爭房地業於113年8月21日由第三人吳惠敏拍定,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年1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影卷存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既經拍賣終結,拍定後系爭房地已換價為價金而非原來之財產,且點交程序為拍定人而立,非屬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謂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包含已經拍定或進行中之點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補充理由參照),則系爭房地之點交自不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當無為停止點交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系爭房地已轉為價金,故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故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反而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應不生影響。再者,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44頁),其債權人除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蘇有記外,僅餘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債權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6萬7000元,而系爭房地價款執行分配結果,系爭執行事件所有執行債權人皆可全額受償,此外尚有餘額99萬6298元應發還抗告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可憑,則抗告人取回之價款餘額,顯然足以全額清償其所稱積欠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債務,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債權人間仍可公平受償。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既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又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更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反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抗告人自陳就爭議之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以為救濟,本院執行處就目前尚在訴訟中之執行債權人所受分配款亦辦理提存,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並無在更生聲請裁定前,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