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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1年1月至5月間,因醫療損失68,148元而領取之新光人壽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8,148元,應同時列入抗告人之支出及可處分所得內,較為公平,原裁定未將上開醫療損失納入個人支出,對抗告人有失公平。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至111年11月27日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僅以8,000元計算,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高達17,490元,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計算之。另抗告人於111年9月1日,因急性闌尾炎併穿孔及腹內膿瘍住院治療,花費31,317元,亦應列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內。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9,454元【計算式:(17303x18) + (8000x6) = 359454】,加計抗告人之醫療支出68,148元及31,317元,總計458,919 元【計算式:359454 + 68148 + 31317 = 458919】。 
 ㈢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41,83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8,919元後,剩餘82,911元【000000-000000 = 82911】。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獲得分配之金額35,164元,是抗告人裁定不免責後,其應繼續清償金額為47,747元【計算式:00000-00000 = 47747】,即可免責。原裁定認定應繼續清償達314,666元始可免責,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截至113年7月10日止,欠款金額366,119元,其中本金76,010元、利息260,592 元、手續費29,517元,其目前並無繼續還款之紀錄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41,83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2,000元,剩餘349,83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5,164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今僅獲償清算分配款3,146元,依清算債權表及分配表所列計,尚有不足額158,548元等語。  
 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債務如113年7月30日陳報狀,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受償2,967元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本院第86號清算事件編造之債權表,該行無擔保信用卡債權為35,659元,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694元。自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稱19號聲請免責裁定)不免責迄今,債務人未繼續清償本行債務等語。  
 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於114年1月10日受償分配款4,108元後迄今,抗告人尚未繼續還款,尚未清償之債權額尚有206,986元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截至113年7月10日為止,尚積欠債務總額263,859元未清償。且伊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135元後,即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第86號清算事件中受分配4,973元後,抗告人未再償還,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下稱調389號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毋庸再行調解,而於同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下稱更268號卷)裁定,准自112年5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35,164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第86號清算事件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閱19號聲請免責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1,830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後,尚餘349,830元(計算式:541,830-192,000=349,830),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5,164元,低於前揭餘額。抗告人雖辯以:①於110年、111年1月至5月間因醫療損失68,148元,應同時列入抗告人之支出、②抗告人於110年5月11日至111年11月27日止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303元計算、③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41,83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8,919元後,剩餘82,911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獲得分配之金額35,164元,是抗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其應繼續清償金額為47,747元即可免責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自承其每月生活支出約8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9反頁),經本院以此金額核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6頁),從而,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上情,並有原審卷筆錄及更268號裁定為憑,則抗告人逕以前詞提起提起抗告,實屬反覆之詞,而與禁反言原則相抵觸,其所執抗告理由,自無足採。何況,若依抗告人上開③主張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82,911元,仍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5,16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14,666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而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即可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仍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 (新臺幣,下同)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119元
7,125元
63,75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541元
7,016元
62,783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694元
3,146元
28,157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454元
2,967元
26,548元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59元
694元
6,209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1,094元
4,108元
36,759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859元
5,135元
45,947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5,608元
4,973元
44,509元

總 計    
1,807,028元
35,164元
314,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