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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簡向晨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時,因患有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無業無收入至少2年,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認並無上開規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因病情而現已無工作能力(固定收入)之現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提起抗告,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或重為計算抗告人就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餘額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法有明文。該條雖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惟該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再觀諸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月11日起裁定免責與否前即114年4月期間,固於112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於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而領有薪資;然抗告人在其母親於109年6月9日過世後,即罹有上開疾患,惟抗告人當時並無病識感而未及時就醫,於110年8月30日就診後經醫師評估已無法正常與外界溝通來往,進而無法在公司任職而自願離職,至今無業無收入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綠光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查詢表、樂群診所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33至35、39、41、101、139、151至163、171頁)為證。惟依據上開說明,若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係建議抗告人持續門診治療,按時服藥等語,尚未能看出抗告人已失去謀生能力之情形,又抗告人尚未屆退休年齡,則原裁定認縱抗告人因上開疾患而離職,惟屬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故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審酌,並依抗告人上開在綠光公司任職期間之申報所得,計算月收入平均約為52,692元,扣除抗告人之個人日常必要支出13,088元及扶養未成年長女莊○晴之費用6,544元後,認尚有餘額33,060元,尚非無據。抗告人雖稱其經醫師評估已無法正常與外界溝通來往,而無持續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惟此未能從前引診斷證明書中看出,復未見抗告人再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尚難逕認可採。
 ㈡又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所調取之抗告人財產資料等,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可處分所得共計860,814元,並於扣除同期間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291,582元及扶養未成年長女之費用145,791元後,認尚餘423,441元等節,除據抗告人陳報在卷外,亦有抗告人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存簿、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蝦皮網頁擷取畫面、莊○晴之所得資料清單、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補助查詢表等資料附卷〔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卷)第22、24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下稱更卷)第23至24、41至44、65至76、86至87、117至119、143至148頁、原審卷第45、65至67、85至91頁〕可佐尚非無據。抗告人僅稱要重為計算抗告人此部分餘額,卻未具體陳明原裁定上開計算有何違誤,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審酌相關事證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