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第495 條之1 第2 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