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相 對 人
上列再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
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