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蕭文彥(原名:蕭世偉)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俐蓁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遵期補正資料、未於原審調查程序到庭,係因其母親收受法院公文後逕將之丟棄,並抗告人故意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所定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又關於抗告人開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抗告人前已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提供相關資料,本院並據此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中核算抗告人上開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及每月支出,是原裁定本得自行依卷內證據審認抗告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抗告人未補正資料及於調查程序到庭陳述,亦對免責程序之進行不生重大影響。末抗告人僅係基於親情關係無償幫忙父親經營之造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城公司),而未自造城公司獲取任何收入,並無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原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應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萬2,555元,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審查抗告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以認定是否得依上揭規定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亦有明文,而由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及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2年6月後,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萬2,555元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並進而論及抗告人有無上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2年6月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⑴關於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抗告人陳報其自112年6月至114年9月均任職於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期間除112年6月、113年8月遭法院扣薪外,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實領薪資2萬5,257元、113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實領薪資3萬7,057元、113年3月至同年12月實領薪資3萬6,592元、114年1月至同年9月實領薪資3萬8,376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此情與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投保單位及薪資、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3、29頁);又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後未領取相關補助等情,亦有相關補助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35頁),基上,據以計算抗告人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4,000元,以此核算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000元,應屬適當。
 ⑵關於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970元,1.2倍即為2萬364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抗告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屬允當。
 ⑶據上,依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萬4,00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364元後,每月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萬2,555元,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關於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部分,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11年5至11月期間任職於中央公司所獲薪資共60萬6,641元;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聯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野公司)所獲薪資共計16萬5,026元;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未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相關補助查詢資料、聯野公司112年1月3日函覆、中央公司112年1月3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卷第109-112、123-125、153-155頁),並與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投保單位及薪資、109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均互核相符(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卷第41-43、49-51頁),據此計算抗告人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7萬1,667元(60萬6,641元+16萬5,026元)。
 ⑵關於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9、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099元、1萬3,341元、1萬4,419元,1.2倍即分別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據此核算於上開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9萬8,160元(1萬5,719元×1+1萬6,009元×12+1萬7,303元×11)自屬允當,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則非必要。
 ⑶基上,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7萬3,507元(77萬1,667元-39萬8,1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分配總額5萬2,555元,尚低於前開數額。
 ⒋據上,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遵期補正資料、未於原審調查程序到庭、未說明是否有自造城公司獲取收入等由,認定抗告人因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而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查:
 ⑴按法院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於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債權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惟究債務人應否免責,法院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而為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同條第2項固課以債務人有協力調查之義務,但債務人於法院調查是否免責之事由時不到場,乃捨棄聽審之權利,究不得據此逕謂債務人有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抗告人經通知而未於原審113年11月6日調查程序到場陳述之情,固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5、7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抗告人自行捨棄聽審權而非法院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協力調查義務。
 ⑵況且,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係謂: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已得依上揭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收支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勞保投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相關補助等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聯野公司及中央公司等單位函覆,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此情業如前述,就此即難謂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遵期補正資料,將對免責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據以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條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是否有自造城公司獲取收入乙情,亦得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調查之,經本院就上情函詢造城公司,獲造城公司115年2月25日函覆略以:抗告人自112年今均未在造城公司任職及受領薪資報酬,造城公司於112年11月至泰國員工旅遊,其中抗告人之旅費係由抗告人父親即造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世裕負擔等語,並提出蕭世裕切結書、上載由造城公司支出旅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3頁),認抗告人並無自造城公司獲取收入,亦無支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出國旅遊,是難憑抗告人陳稱其平時會幫忙其父親經營之造城公司相關事務,即以其未說明有無自造城公司獲取收入,而遽謂抗告人有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致法院無從調查是否有免責事由,或謂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⑶據上,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尚無其他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是堪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普通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法院應依同條前段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雖有前述尚有未洽之處,然應裁定不予免責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抗告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前揭條文所訂之數額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