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克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張克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於110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受理,
嗣於110年7月14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其後
復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
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長女於114年2月18日領取租金補助4,877元,114年4月2日領取20,160元,114年5月起則每月領取5,040元(卷第399-403頁)。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9-5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43-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2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3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1-216頁)、信用報告(卷第217-222頁)、
戶籍謄本(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3-2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3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26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卷第2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27-22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1-369頁)、存簿(卷第279-300頁)、長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第393-403、423-428頁)、齊昱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171頁)、千禾鋁梯企業社陳報狀(卷第175-181頁)、在職證明(卷第263頁)、莘萓經絡調理館回覆書(卷第37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65頁)、聲請人114年8月27日陳報狀(卷第379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40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87-200頁)等附卷
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
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見卷第251、379頁),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以其於千禾鋁梯企業社每月收入,加計莘萓經絡調理館每月收入、租金補助,共27,520元(計算式:11,000+14,000+5,040÷2=27,5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574元(含房屋租金,卷第21頁)
云云,固提出
租賃契約書(卷第387-389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卷第39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5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8,27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92,323元(卷第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3,092,323÷8,272÷12≒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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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卷第51頁、3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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