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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鄭富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富升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該案卷宗下稱更卷一)受理,惟其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114年度消債調字第137號,該案卷宗下稱調卷)於11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192號,該案卷宗下稱更卷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其陳稱:伊於113年4月1日與伊前配偶林雯軒離婚,於113年6月15日搬離與林雯軒、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而居無定所,惟伊任職於裕品實業股份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工作,工作時皆居住於裕品公司所有之船舶休息過夜,因伊之親屬、家人均居於高雄市,會與高雄親人來往等語,有聲請人114年2月21日陳報狀【更卷二第11-13頁】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自稱寄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其前妻林雯軒之母所有房屋),其指定送達處所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其姊之住所),戶籍地既為居所認定之重要依據,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有廢止高雄市三民區或其他本院轄區之住居所之意,則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8,970元、877,928元、942,616元,名下無財產,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10日起今任職於裕品公司,於112年間薪資共743,129元,113年間薪資共933,778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430,001元;其於111年12月至114年5月在環球海事救護有限公司兼職,期間收入共25,578元;其於112年3月在焜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期間收入共38,590元;於114年3月10日至25日在東亞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期間收入共41,516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曾於106年3月29日領取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75,500元;又其與前配偶林雯軒於111年4月間出售其等共有高雄市前金區房地(111年6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其陳稱出售前開房地所得買賣價金7,200,000元,扣除貸款、規費後,剩餘6、70萬元,均交予林雯軒用於生活開銷使用等語;另其陳稱林雯軒之胞妹林佩君積欠其100,000元,惟其未對林佩君取得執行名義等語。
 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一第179、181頁、更卷二第77-91、163-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二第159-16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79-180頁)、債務人清冊(更卷二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61-16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45-1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97-9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69-170、185-1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155頁)、健保資料(更卷二第21-28頁)、裕品公司函(更卷二第265-26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271頁)、東亞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26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更卷二第201-215頁)、土地所有權狀(更卷二第255-261頁)附卷可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4年1月至9月在裕品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收入47,778元(計算式:430001÷9=4777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500元(113年6月以後,更卷二第161頁)。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新北市八里區工作,有公司船舶可供其休息過夜使用等語(更卷二第13頁),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自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6,111元為限【計算式:21300×(1-24.36%)=16111】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鄭○心、鄭○云,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5,000元(更卷二第161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鄭○心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女鄭○云則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又其等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69-171頁)、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卷二第101-111、121-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5-118、135-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9、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113、133頁)、在學證明及學費收據(更卷二第305-307、309-313頁)附卷可考。鄭○心、鄭○云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固提出離婚協議書(更卷一第11頁)為證,主張其與前配偶林雯軒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願每月給付鄭○心、鄭○云各15,000元,然聲請人未釋明舉證其於113年4月1日與林雯軒離婚後,確有每月給付鄭○心、鄭○云各15,000元之事實,復未舉證林雯軒有何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尚難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高達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鄭○心、鄭○云與林雯軒同住於高雄市,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為20,364元,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為15,403元,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即應以15,40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403×2÷2=15403),是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77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111元、子女扶養費15,403元後,剩餘16,2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626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15,887元(調卷第47、53-57、135頁、更卷一第99頁、更卷二第17、18、18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1626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