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萬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5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受理,於111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
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5-3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3-57頁)、信用報告(卷第59-68頁)、
戶籍謄本(卷第3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5-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5頁)、勞帳戶對帳單(卷第275-296頁)、存簿(卷第155-160頁)、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101-10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9頁)、薪資證明(卷第35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61-271頁)等附卷
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114年每月收入2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35-39、123-129頁)、配偶之存簿(卷第131-13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吳○謙,每月支出
扶養費8,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A02共同育有子女吳○謙(00年0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01頁)
可佐。又吳○謙現就讀高職,112年3月28日領取學校獎學金10,000元,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各領學校工讀費4,22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7-14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9-321頁)、在學證明書(卷第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1-16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3-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8-151頁)、存簿(卷第161-168頁)附卷
可考。按
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吳○謙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謙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其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
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500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4,22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0,251元(卷第17-19、239-26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2,020,251÷4,220÷12≒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