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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勁屹


代  理  人  陳郁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勁屹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協
  商不成立,於11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卷第45至6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7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155頁)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另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⒊另巧華企業社於110年10月18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嗣該企業社自113年3月14日起停業,113年12月2日辦理歇業,110年10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970元,111年至112年各353,606元、536,854元,113年1月至3月共1,759元(卷第159-162、362-365頁),是其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29,873元【計算式:(3,970+353,606+536,854+1,759)÷30=29,8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1-2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3-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16-4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18-4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9-64頁)、信用報告(卷第45-58頁)、戶籍謄本(卷第2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32、3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5-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存簿交易明細(卷第236-282、368-373、410-414頁)、有瑜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1-151頁)、薪資單(卷第33-41、179-18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頁)、聲請人114年7月11日陳報狀(卷第175-178頁)、興旺無線電台收據(卷第189-192頁)、車輛租賃契約書(卷第187頁)、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卷第23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59-16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360-365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駕駛計程車淨利3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2年至113年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1月起調為每月19,248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卷第417頁),並提出存簿(卷第410-414頁)為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主張扶養長女陳○嬡、長子陳○羽,每月支出扶養費逐年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嗣改主張每人每月僅按5,000元計算扶養費支出(卷第12、367頁)等語。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A5育有長女陳○嬡(000年00月生)、長子陳○羽(000年0月生),原約定由聲請人扶養陳○羽,A5則扶養陳○嬡(卷第177頁);嗣因A5於114年3月9日入監服刑,聲請人與A5於114年4月1日調解約定114年4月1日至11月30日由聲請人任陳○嬡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負擔陳○嬡之扶養費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8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卷第296-298頁)可佐
  ⒉陳○嬡、陳○羽就讀幼兒園,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陳○羽於112年5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3-203頁)、在學證明(卷第290-2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1-2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65-16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5應共同負擔陳○嬡、陳○羽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陳○嬡、陳○羽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房屋費用(見卷第177、298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A5共同負擔(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75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33,318元(卷第59-64、169-173、418-4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2年(計算式:3,533,318÷4,752÷12≒61.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637,350元
(卷第21-23、103-105頁)

112年度
643,049元
113年度
558,188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有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135-151、266頁)
112年5月至12月
375,786元
113年1月至11月
495,693元
2
駕駛計程車淨利
(卷第43、175、408-409頁)
113年12月1日起迄今
每月34,000元
3
皇冠大車隊工作收入
(卷第242-248、408-409頁)
114年1月至3月
17,295元
4
巧華企業社淨利
(卷第176、364-365頁)
112年5月至113年3月
29,184元
5
玉山銀行利息所得
(卷第23頁)
112年
1,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