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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建儒  


代  理  人  熊健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8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受理,於112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准自113年2月2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再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第三人A06無照駕駛第三人A07所有車輛,於112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有損害,A06、A07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1,42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47-551頁)、債務人清冊(卷一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9-65頁)、信用報告(卷一第67-95頁)、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判決(卷一第445-45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489號債權憑證(卷一第103-10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97-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09-5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9-2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55-56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97-103頁)、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459-507頁)、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51-255頁、卷二第21-23頁)、計程車成本支出明細表(卷一第441-443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卷一第379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一第373頁)、駕駛計程車之車輛照片(卷一第375頁)、計程車行照(卷一第377頁)、收入切結書(卷二第73-79頁)、國泰人壽函(卷一第261-354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卷一第53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駕駛計程車於114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51,627元(計算式:321,071÷7+5,760=51,6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為27,78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卷一第23頁)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381-385頁)、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459-501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陳○霈、長子陳○駿(下合稱陳○霈等2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云云(見卷一第25頁)。然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3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霈(00年0月生)、長子陳○駿(000年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13頁)可佐
  ⒉又陳○霈現就讀專科學校,陳○駿就讀國中,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陳○霈協助其外婆黃○玉任油漆幫手,113年6月至8月收入共26,000元(卷一第543、647頁、卷二第69頁),陳○霈等2人均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87-397頁)、轉學證明書(卷一第39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403頁)、陳○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41-2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521-531頁)、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647-649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3應共同負擔陳○霈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霈等2人平日與其外祖父母同住,假日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卷一第415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A03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1,6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364元、子女扶養費15,403元後,剩餘15,8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3,757元(卷一第547-551頁、卷二第31-63頁,未計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有擔保債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443,757-45,127)÷15,860÷1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10,158元
(卷一第53-55頁)

113年度
10,231元
2
車輛
2009年出廠
1部
(卷一第57頁)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127元

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16,875元
(卷一第261-354、53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駕駛計程車之收入
(卷二第73-75頁)
112年7月至12月
254,948元
113年
534,581元
114年1月至7月
321,071元
2
擺攤販售大饌章魚燒之收入
(卷二第77頁)
112年9月至12月
58,000元
3
章魚燒攤位盤讓收入
(卷一第471頁、卷二第69頁)
113年4月22日
5,000元
4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
(卷一第251-255、459、465頁、卷二第21-23、79頁)
112年7月至10月
944元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1,481元
5
租金補助
(卷一第239-240、503-507頁)
112年7月起迄今
每月5,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