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賴靜宜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5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
債權人
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起
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均如附表二。
⒉
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07-51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29-333頁)、信用報告(卷第61-69頁)、
戶籍謄本(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1-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7-2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41-4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卷第245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卷第95-123、347-355、373-407頁)、精上企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293-295頁)、薪資單暨薪資證明(卷第125-171、337-345、451-461頁)、瑞星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函(卷第281-28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07頁)等附卷
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4年1月至10月於精上企業有限公司、元甲壽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2,942元【計算式:(369,822+59,595)÷10=42,9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63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11、513頁)
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自陳:係與子女於前小叔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卷第311、31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
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長女曾○琦、次子曾○安(下合稱曾○琦等2人),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10,500元云云(見卷第515頁)。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01共同育有長女曾○琦(00年0月生)、次子曾○安(000年0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87頁)
可佐。
⒉曾○琦現就讀專科學校,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77,700元,名下無財產;曾○安現就讀國中,112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曾○琦等2人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
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53頁)、在學證明書(卷第411-4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3-429頁)、曾○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5-336頁)、薪資表(卷第463-4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41-443、493-4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57-27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卷第247-249頁)、曾○琦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57-371頁)附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1應共同負擔曾○琦等2人之
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固規定甚明。
惟聲請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琦等2人之權利義務,A01自離婚時起即未負擔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卷第415頁)、A01出具之
切結書(卷第505頁)在卷
可按。再者,A01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4,545元、28,338元,名下無財產,自114年4月10日起罹左側腎惡性腫瘤、腎盂除外第四期,併腦部、肺部及多處骨骼轉移,無業,雖可自行行走,日常飲食及大小便功能影響不大,惟因多處骨轉移,治療後仍持續出現疼痛及無法負重等症狀,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445頁)
可稽,難認A01有扶養能力,因此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曾○琦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曾○琦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已如前述,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曾○琦於COCO茶飲114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曾○琦等2人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曾○琦計算式:15,403-(43,166-6,419)÷3-2,313=841;曾○安計算式:15,403-2,313=13,090】,則其應負擔曾○琦之扶養費為841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另扶養曾○安以10,500元計算,應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2,9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子女扶養費11,341元(計算式:841+10,500=11,341)後,剩餘16,19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31,904元(卷第297-29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331,904÷16,198÷1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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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上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109、295、313、451-4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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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甲壽司兼職收入 (卷第339-345、459-46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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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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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莆菓霖商行工作收入(卷第335-336、463-4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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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CO茶飲工作收入 (卷第335-336、477-483頁) | | 43,166元 (其中114年7月收入為6,4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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