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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中豪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中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5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3-1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1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更卷第353-35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9頁)、存簿交易明細(更卷第197-329、437頁)、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9-61頁)、員工薪資明細(更卷第123-139、176頁)、薪資表(更卷第141-189頁)、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3-75頁)、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奬(更卷第423-42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2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39-452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7,670元(計算式:193,691÷7=27,67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月支出19,2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11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佐以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等語(調卷第125頁),可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更卷第112頁),惟稱不再陳報母親之扶養費(更卷第107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6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後,剩餘12,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5,670元(調卷第35、41-44、103-115、120頁、更卷第113-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605,670÷12,267÷12≒1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98,282元
(調卷第45-47、51頁、更卷第33-37頁)

112年度
304,321元
113年度
469,777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鄭O賢
(更卷第439-452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59-61、227-231頁
112年4月至12月
271,342元
113年1月至2月
72,233元
2
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負責人相同、派駐之清潔地點亦相同,更卷第65-75、427頁)
113年2月至11月
132,720元
3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41-173頁)
113年3月至12月
274,888元
114年1月至7月
193,691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