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歐坤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歐坤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
債權人
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
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
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77-8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53-2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51-56頁)、
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5-39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1-4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55-3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41-645頁)、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一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5-2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5-2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303頁、卷二第97-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30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5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7-75、397-403、565-581頁)、定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69-271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91頁)、識別證(卷一第385頁)、薪資明細查詢(卷二第362頁)、義交協勤勤務表暨薪資袋(卷一第405-487頁、卷二第340-360頁)、長女及次女簽立之聲明書(卷一第675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297-301頁)、臺銀人壽函(卷一第333-340頁)、凱基人壽函(卷二第95頁)等附卷
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定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13年1月至114年4月擔任義交平均每月收入,及長女及次女之資助,共53,754元【計算式:(339,289+155,517)÷17+(212,200+70,160)÷16+7,000=53,75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21,5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卷一第51-56頁)
云云,雖提出
租賃契約(卷一第93-99頁)、租金繳納證明(卷一第101-103頁)為證。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自陳:其與配偶、子女、母親租屋同住,每月租金由次女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尚
難認其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是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配偶A03、四女歐○涵、五女歐□涵、長子歐○灃、次子歐○郡、三子歐○權、母親A012,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6,000元,並須扶養四子歐○豪、五子歐○瀧,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625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A03(73年生)共同育有四女歐○涵(00年0月生)、五女歐□涵(00年0月生)、長子歐○灃(00年0月生)、次子歐○郡(00年0月生)、三子歐○權(000年0月生)、四子歐○豪(000年00月生)、五子歐○瀧(000年0月生);聲請人父親歐敏雄(98年8月25日歿)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A012(36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
惟聲請人胞兄A13業於112年7月29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9-23、351-353、563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673頁)
可佐。
⒉配偶A03部分
①配偶A03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0元、600元、0元,名下有
公同共有土地5筆,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0,7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7,752元、美元3,326.3元,其自112年1月起迄今,除自助洗衣店工作收入以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編號1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17-227頁、卷二第267-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61-362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7頁)、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卷二第167-171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49-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1-2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9-2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30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97-9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二第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47-651頁)、中華郵政函(卷二第137-1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二第155-162頁)、存簿(卷一第543-561、583-589、705-71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二第229-231頁)可證。
②聲請人固稱A03受雇蔡嘉容於前鎮區同安路、小港區平和路之自助洗衣店打工,每月收入18,000元(卷一第341-348、卷二第163-166、338-339頁)云云。惟A03實係於110年2月8日、12月22日各以185萬元加盟洗特樂國際有限公司,並開設
前揭2家自助洗衣店;另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墊費用單據,天然氣之繳費通知單亦記載「用戶名稱:自助洗衣-A03」,店內物流收件人為A03,叫修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A03之電話號碼等情,有洗特樂國際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二第408-426頁)、費用單據(卷二第364-399頁)
可稽,足認A03有相當資產,仍具謀生能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難認可採。
⒊四女歐○涵、五女歐□涵、長子歐○灃、次子歐○郡、三子歐○權(下合稱歐○涵等5人)部分
①歐○涵、歐□涵均就讀大學,歐○灃就讀高中,歐○涵、歐○郡、歐○權於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歐□涵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500元、1,000元、4,647元,歐○灃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均無財產,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編號2至6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52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73-287、297-299頁)、學費收據(卷一第679、683-6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53-6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65-369頁)、歐□涵簽立之收入
切結書(卷二第185頁)、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函(卷二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000-000、181-1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57-165、171-179、185-204頁、卷二第47-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97-99頁)、存簿(卷一第591-627頁、卷二第187-2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二第233-236頁)附卷
可考。
②按
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歐○涵、歐□涵、歐○灃雖已成年,然仍就學,名下復無財產,歐□涵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至歐○郡、歐○權部分,其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亦有受扶養之必要。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歐○涵等5人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A03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歐○涵、歐□涵、歐○灃之扶養費各為3,867元【計算式:(14,559-6,825)÷2=3,867】,歐○郡、歐○權之扶養費各為5,776元【計算式:(14,559-3,008)÷2=5,77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⒋四子歐○豪、五子歐○瀧(下合稱歐○豪等2人)部分
歐○豪等2人於111年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編號7至8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25-53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89-2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69-6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5-155)、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303頁、卷二第97-9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305-307頁)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與A03應共同負擔歐○豪等2人之扶養義務。又歐○豪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A03共同負擔【試算:(14,559-7,000-3,008)÷2×2=4,55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歐○豪等2人扶養費共3,250元(計算式:1,625×2=3,250,見卷一第56頁),應為可採。
⒌母親A012部分
A012於111年至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編號9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37-54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307-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221-2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71-37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57-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二第97-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133-1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629-639頁、卷二第211-217頁)
附卷可稽。以A012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A012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1,091元【計算式:(14,559-8,329-4,049)÷2=1,09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3,7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子女扶養費26,403元(計算式:3,867×3+5,776×2+3,250=26,403)、母親扶養費1,091元後,剩餘11,70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35,698元(卷一第35-39、273-295、315-331頁),扣除新光人壽、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335,698-8,498-137,342)÷11,701÷12≒1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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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民防總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前鎮中隊兼任義交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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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月7,000元 (未含由次女負擔之租金,卷一第342-345、6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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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 114年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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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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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助學金 (卷二第129頁) | 112年5月25日、11月30日、113年6月4日、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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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助學金 (卷二第129頁) | | |
| | | 112年11月30日、113年6月4日、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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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各3,000元 (卷一第621、623頁、卷二第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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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聲請人胞兄A13歿而領取之國保身障年金併計勞保年資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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