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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劉淑娟  


代  理  人  鄭俊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7-12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27-4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7-13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148、3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9-173、435-4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1-39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5-39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469-47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477-4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5-4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45頁)、存簿暨帳戶餘額證明(更卷第229-247、473-475頁)、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更卷第4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更卷第123-125、151、431-432頁)、李時裕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39頁)、蓮潭棧自助餐號陳報狀(更卷第7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87-333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105-112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早安有喜早餐店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112年、113年之月支出均為17,303元,114年起則係19,24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21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佐以聲請人自陳:係於前配偶即男友李時裕承租房屋居住等語(調卷第107頁、更卷第123頁),足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江O男、母親劉O琴之扶養費各如附表三所示(更卷第275、277頁)。查:
  ⒈江信男(30年生)與其前配偶劉O琴(41年生)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胞妹江O華業於88年7月28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83-285、441-44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73頁)可佐。
  ⒉父親江O男於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更卷第415-420頁);114年4月18日領取租金補助7,943元,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更卷第253-255頁),迄至114年9月3日尚有存款1,133,256元(更卷第255頁),113年9月27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更卷第253頁)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7-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7-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1-4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5-420頁)、存簿(更卷第249-255頁)附卷可考。考量江O男目前每月領取4,0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20元租金補助,且尚有相當之存款,堪認江信男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劉O琴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313,481元、315,4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969,110元;110年9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於耕元利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老年災保,112、113年投保薪資各為26,400元、27,470元(更卷第143-144頁),113年3月1日至114年5月17日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老年災保,收入共463,862元(更卷第143-144、261-269頁);現無業;112年7月至114年7月領取健保補助共8,310元(更卷第257-269頁),114年8月13日領勞退續提109,373元(更卷第269頁);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3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112元(更卷第415-420頁);112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更卷第259、263頁)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3-167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3-144、453-4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1-344頁)、母親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1-3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5-420頁)、存簿(更卷第257-271頁)附卷可考。以劉素琴目前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劉素琴於新北市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125頁),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6,111元),再扣除劉素琴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計算式:(16,111-5,112)×1/2=5,500】,惟聲請人就母親之月扶養費僅主張以2,000元計算,應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5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37,298元(調卷第69-99頁、更卷第427-429頁),扣除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01,62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9年【計算式:(8,037,298-201,620)÷6,597÷12≒9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0元
(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39-41頁)

112年度
0元
113年度
5,399元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6,031元

①112年3月3日、6月13日、113年5月23日保單借款16萬元、63,000元、10萬元。
②113年8月6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
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於113年12月12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54號執行而終止,分配後,聲請人領回10,802元解約金。
(更卷第241、287-333、431-433頁)
遠雄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5,589元
(更卷第105-112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前配偶即男友李時裕經營之冬瓜茶王工作收入
(更卷第431、439)
112年5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2
前配偶即男友李時裕資助
(更卷第431、439)
113年1月至6月
每月20,000元
3
蓮潭棧自助餐號工作收入
(更卷第77、431頁)
113年6月12日至30日
11,000元
4
初犢日式壽喜燒工作收入
(更卷第123、151頁)
113年7月至114年7月
每月24,000元,另有離職金10,000元

5
早安有喜早餐店工作收入
(更卷第151頁)
114年8月1日起迄今
每月24,000元
6
租金補助
(更卷第469、477頁)
113年3月
2,903元
113年4月至114年2月
每月3,600元

附表三 扶養費支出
編號
期 間
父親扶養費
(新臺幣/元)
母親扶養費
(新臺幣/元)
1
112.5~112.12
1000/月
1000/月
2
113.1~113.6
0
0
3
113.7~114.3
1400/月
2000/月
4
114.4~
1700/月
200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