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黃品叡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黃品叡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8號受理,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
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4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1-196頁)、信用報告(卷第197-217頁)、戶政資料(卷第3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9-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77-6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63-675頁)、存簿(卷第347-621頁)、收入
切結書(卷第339頁)、薪資袋(卷第327-33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39-166、323頁)、全球人壽函(卷第243-303頁)等附卷
可證。
⒊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晉昕企業社1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7,688元(計算式:339,195÷9=37,6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4,2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4頁)
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佐以聲請人自陳:住於其舅舅所有房屋(卷第18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
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黃○鈞、母親A01,月支出
扶養費各10,000元、3,000元乙節(見卷第14頁),查:
⒈聲請人與離異之前配偶A02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鈞(000年0月生);聲請人母親A01(45年生)與85年4月20日已歿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黃O榮,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
戶籍謄本(卷第219頁)、親屬系統表(卷第326頁)
可佐。
⒉長子黃○鈞現就讀幼兒園,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3-227頁)、在學證明書(卷第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5-12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73-175頁)附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與A02應共同負擔黃○鈞之
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鈞與A02同住(卷第325頁),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由聲請人與A02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A01罹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8月起迄今領取之各類收入及補助如附表三;自113年6月21日起於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雙喜中心)居住,113年6月21日至12月共支出63,667元,114年1月起每月支出5,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9-233頁)、凱
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3頁)、雙喜中心繳費證明(卷第237-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3-346頁)、全球人壽函(卷第689-6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7-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3-1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185-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179頁)、存簿(卷第623-637、699頁)附卷
可稽。A01固於雙喜中心居住,惟114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支出之長期照顧費用僅5,000元,而A01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741元,已逾每月應支出之長期照顧費用,聲請人復未舉證A01有何其他必要支出費用數額,聲請人支出A01扶養費即
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68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14,58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40,699元(卷第15、191-196頁),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740,699-6,056)÷14,583÷12≒1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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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贖回境外安聯收益成長積美基金之收入 (卷第663-6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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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財交所得(卷第43頁) | | |
| 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 分公司利息所得(卷第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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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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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 (卷第167-1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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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卷第625-627、631、635頁) | | |